宜昌市水利和湖泊局2023年度行政执法统计年报

日期:2024-01-26 10:31来源:宜昌市水利和湖泊局
责任编辑:水利和湖泊局一级审核员阅读量:

  市司法局:

  我局2023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如下:

  一、行政执法主体概况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名称和数量情况。

  行政执法主体为宜昌市水利和湖泊局,依法委托执法组织为宜昌市水政监察支队。行政执法机关及各执法主体的执法岗位设置数量及在岗执法人员数量。宜昌市水利和湖泊局岗位设置数量45人,在编人数43人,宜昌市水政监察支队岗位设置数量为15人,实际在岗执法人员数量为10人。

  二、2023年度行政执法案件情况

  (一)2023年行政处罚实施情况统计表

  

行政处罚实施数量(宗)
单位名称 警告 通报批评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 暂扣许可证件 降低资质等级 吊销许可证件
宜昌市水利和湖泊局 0 0 2 0 0 0 0 0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
关闭
限制
从业
行政拘留 其他行政处罚 合计
(宗)
罚没金额(万元)
0 0 0 0 0 1 3 2

 

  (二)2023年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统计表

  

行政许可实施数量(宗)
单位名称 申请数量 受理数量 许可数量 不予许可
数量
撤销许可
数量
宜昌市水利和湖泊局 105 98 95 3 0

 

  (三)2023年行政强制实施情况统计表

  

单位名称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数量(宗) 行政强制执行实施数量(宗) 合计
(宗)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扣押财物 冻结存款、汇款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划拨存款、汇款 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代履行 其他强制执行
宜昌市水利和湖泊局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四)2023年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情况统计表

  

单位名称 行政征收 行政检查 行政裁决 行政给付 行政确认 行政奖励 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合计(宗)
宗数 征收总金额(万元)

涉及金额
(万元)

给付总金额(万元)
宗数 奖励总金额(万元)
市水利和湖泊局 205 1673.29 47 0 0 0 0 0 0 0 0 252

 

  (五)2023年行政执法实施概况

  行政处罚:2023年度共办理行政处罚3件,查办水利工程招投标领域违法案件1起、船舶非法移动案件1起、非法取水案件1起,其中对水利工程招投标领域违法案件的违法主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船舶非法移动案的违法主体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非法取水案的违法主体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3个案件全部执行完毕并结案,人均办案量为0.3件/每人。

  行政许可:2023年度共办理行政审批办件105件,受理98件(转报长江委9件、省厅28件、市级61件),许可95件,不予许可3件,人均办件量为1.98件/每人。

  行政征收:2023年度共下达征收文书205份,共征收水资源费11347.94万元,其中代省级征收10014.71万元,市本级征收1333.23万元。征收河道砂石矿业权出让收益340.06万元,人均办件量为3.87/每人。

  行政检查:2023年度共进行行政检查47次,其中组织开展抽查9次(其中联合抽查2次),共抽取35个检查对象,配合市公共资源交易(政府采购)中心开展“依法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检查”1次、配合市住建局开展“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人员的监督检查”1次,共抽取7个检查对象。推进涉企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录入行政检查信息36条,人均检查量为0.89次/每人。

  三、2023年度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情况

  今年我局受理涉及行政违法的投诉举报12起,经调查属实并进行立案查处2起(围标串标案1起、非法取水案1起),其中涉砂举报投诉10起,经现场核查后,均无涉砂违法犯罪线索。

  附件:宜昌市水利和湖泊局2023年度行政执法行为法制依据

宜昌市水利和湖泊局

2023年1月10日

  附件:

宜昌市水利和湖泊局2023年度行政执法行为法制依据

  一、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法制依据

  (一)水利工程招投标领域违法案,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该案违法行为主体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二)船舶非法移动案,当事人违反了《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应当停放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停放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的规定。根据《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未按指定位置集中停放或者擅自离开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非法取水案,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行政许可办件相关法制依据

  (一)水土保持(4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3.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4.湖北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

  (二)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16件)

  1.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全文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放政府出资水利项目审批事项的通知:全文

  3.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全文

  5.政府投资条例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1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四)取水许可(9件)

  1.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湖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5.地下水管理条例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7.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8.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五)疏浚砂综合利用(7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3.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5.水利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长江干流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6.长江水利委员会贯彻落实水利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长江干流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7.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编制导则

  8.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六)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审核(1件)

  (七)河道采砂许可(1件)

  1.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九条 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印制。

  第十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送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5.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订)

  7.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分级管理权限实施许可。河道采砂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规定。

  未经许可,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每条河道的年度采砂总量,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二)有符合环保等要求的采砂作业方式;(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员的证书齐全有效;(五)无非法采砂失信行为和不良记录;(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河道采砂申请;(二)营业执照;(三)采砂船舶(机具)证书、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四)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五)船舶油污、生活废弃物的处理方案;(六)河道清理、修复方案;(七)规范开采的承诺书;(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实施。

  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书面告知从事河道采砂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因吹填造地、路基填筑等重点工程需要进行河道采砂的,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向有许可权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申请。对符合河道采砂许可条件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等公益性采砂活动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按照要求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有许可权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审批。所采砂石不得用于经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依法实行统一经营,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载明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采砂船舶(机具)名称、编号、功率,采砂地点、时限、开采范围、开采高程以及作业方式、现场清理方式、许可证有效期限等事项。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开采量的,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终止采砂行为,并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依法整治疏浚河道、航道、涉水工程所产生的砂石需要综合利用的,应当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审批后依法处置。